我同意konfyt_lee 的观点。
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
其次,如异议人的商标符合中国商标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的。
根据楼主提供的信息“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观点是:被异议商标在美国已多年使用,并且在多国注册和使用,在国际上已经有名气,被异议是恶意抢注,还出具在美国,日本,韩国等的注册和使用证明.”
目前的证据资料里面(或者说异议人的观点中)可以认为没有提出在中国的使用,更没有在中国的注册。那么,对于没有证据资料支持的未在中国注册、使用的商标,既不符合十三条的规定【是在中国未注册的非驰名商标(根据商标审理标准该驰名应当是指在中国驰名即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也不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使用(根据审理标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具体三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就目前来看,异议人有可能的在先权利我认为是著作权,但是未主张是著作权人,应当是不能适用的。至于第四十一条是否为不正当手段注册,根据审理标准“此种情形是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由于异议人未在中国使用,没有实体商业运营,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存在与注册人的商业竞争,那么也就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也是不适用的。
综上,我个人认为该商标应当不会被以这样的异议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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