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2004年卷一的一道题

2007-9-17 04:35
29366
28、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清求,在下述哪些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A 该公司向法院证实其生产该产品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并且早就有多个厂家在生产。
B 该公司向法院证明该产品完全是自己独立开发出来的,其丝毫不了解刘某的专利权内容。
C 刘某向法院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捡索报告表明存在可使该实用新型丧失创造性的技术文献。
D 该公司以刘某连续三年没有实施其专利为理由请求宣告刘某专利权无效。
参考答案: (ABD)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我觉得答案应该选ACD

参考答案选B的理由是认为其符合“(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我觉得这很可笑,题目说的是“该公司向法院证明该产品完全是自己独立开发出来的,其丝毫不了解刘某的专利权内容”,并没有说这是提无效的理由,何以用上述条款作为判定的依据。
至于C项,应该可以适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来作为继续审理而不用中止诉讼的依据吧,因为既然都已经检出破坏其创造性的文献了,还用再等吗,应该可以判被告不侵权了吧。

不知各位意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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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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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yding  新手上路 | 2007-9-17 05:40:59

Re:2004年卷一的一道题

B 的选项我也觉得有一点问题

关于C 我觉得不应该选,因为它跟(一)项正好是相对的,而且丧失创造性并不代表其使用技术公知

所以我觉得应该选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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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xibin  中级会员 | 2007-9-17 07:02:05

Re:2004年卷一的一道题

有些道理,不过我还觉得最高法院的规定还真是奇怪,只规定了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创造性的技术文献可以不中止诉讼,怎么不规定发现的情况也可以不中止诉讼,这从道理上说得通的呀。
wujohn  注册会员 | 2007-9-17 17:03:42

Re:2004年卷一的一道题

我建议楼主在做这道题之前先弄清三个问题:
1、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
2、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问题
3、哪些理由可以做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
如果能弄清楚这些问题之后,选ABD而C不选就自然而然了。
yuxibin  中级会员 | 2007-9-18 01:23:48

Re:2004年卷一的一道题

既然实检索报告表明存在可使该实用新型丧失创造性的技术文献,那就是说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为什么不能适用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来作为可以不中止诉讼的依据?
hancy  注册会员 | 2007-9-18 17:11:29

Re:2004年卷一的一道题

D对吗?连续三年不实施其专利不是无效的理由!顶多申请强制许可!我觉的是A。
zhhs95  注册会员 | 2007-9-18 20:50:43

Re:2004年卷一的一道题

yuxibin wrote:
28、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清求,在下述哪些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A 该公司向法院证实其生产该产品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并且早就有多个厂家在生产。
B 该公司向法院证明该产品完全是自己独立开发出来的,其丝毫不了解刘某的专利权内容。
C 刘某向法院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捡索报告表明存在可使该实用新型丧失创造性的技术文献。
D 该公司以刘某连续三年没有实施其专利为理由请求宣告刘某专利权无效。
参考答案: (ABD)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我觉得答案应该选ACD

参考答案选B的理由是认为其符合“(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我觉得这很可笑,题目说的是“该公司向法院证明该产品完全是自己独立开发出来的,其丝毫不了解刘某的专利权内容”,并没有说这是提无效的理由,何以用上述条款作为判定的依据。
至于C项,应该可以适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来作为继续审理而不用中止诉讼的依据吧,因为既然都已经检出破坏其创造性的文献了,还用再等吗,应该可以判被告不侵权了吧。

不知各位意下如何?

对B的分析有一定道理,道理在于“并没有说这是提无效的理由,何以用上述条款作为判定的依据。”
选C则是应该的,这是程序,规定也是合理的,否则国知局出一决定,法院出一判决,听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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