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答复无效宣告修改权利要求时,我把权利要求1删除了,把权2保留形成了新的独立要求1,后来觉得带状部件没有界定清楚,就又加上了\"粘贴在外包装层上的\"特征对带状部件与包装体的连接关系进行限定.
很多人说无效修改时只许对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和删除,但我看审查指南中的四个修改原则前三个是不得改主题名称;不得扩大保护范围;不得超出记载范围,只有第四项原则是\"一般不得增加未包括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这个原则好象还是可以有活动空间的,那么在什么时候可以允许增加呢?在首次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原权利要求界定得不那么清楚,说明书又充分支持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可以增加的特例呢?增加特征是缩小了保护范围,也不违反前三个原则,那么这样修改是否允许呢?
再一个,\"粘贴在外包装层上的\"这个特征在权3中也有描述,那么,\"粘贴在外包装层上的\"特征是否算是已经包括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而可以增加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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