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专利法和细则》问题解答专贴

2008-7-13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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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世一小书童  注册会员 | 2008-9-25 01:06:43

Re:《专利法和细则》问题解答专贴

lily82 wrote:
新颖性: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现有技术】,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包括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抵触申请】。

问题是:抵触申请指已经公布的申请文件,既然已经公布了,不就意味着为公众所知吗,不就属于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范畴吗,不就是属于现有技术吗?为何新颖性定义的时候,另外把抵触申请提出来,另外定义?
继续看书,把抵触申请的定义弄明白,专利的公开都需要时间的。抵触申请和前面所说的公布和被公众所知的情况不一样,当然会分开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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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的冬天  注册会员 | 2008-9-27 06:13:00

Re:《专利法和细则》问题解答专贴

请教一下,关于无效理由,如果找出一个影响新颖性(即申请日在本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是用专利法第9条(先申请原则)还是用法22条(新颖性)来无效呢?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73页举例说应该用法9;个人觉得应该用法22。看样子法9是针对前案没授权时来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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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feng8232165  注册会员 | 2008-9-28 07:11:17

Re:《专利法和细则》问题解答专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73页举例说的是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申请,申请日后公布.
外观设计没有抵触申请,所以只能用法9.
Start08  注册会员 | 2008-9-28 17:32:01

Re:《专利法和细则》问题解答专贴

北京的冬天 wrote:
请教一下,关于无效理由,如果找出一个影响新颖性(即申请日在本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是用专利法第9条(先申请原则)还是用法22条(新颖性)来无效呢?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73页举例说应该用法9;个人觉得应该用法22。看样子法9是针对前案没授权时来说的。
个人觉得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先看影响新颖性的技术特征是出现在现有技术的说明书部分,还是权利要求书部分,如果出现在说明书部分,就可以用法22条的新颖性来无效,因为影响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可以出现在整个申请文件中,而如果影响新颖性的技术特征出现在权利要求部分,则应该用法9条来无效,因为先申请原则是运用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法祥解中对这里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解释是:权利要求相同的。
ezcome  认证会员 | 2008-9-30 05:56:36

Re:《专利法和细则》问题解答专贴

ezcome wrote:
首先感谢竹雪设的这个专贴,我的问题是:
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中,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在详解中,明确说了这一句应该理解为个人不可以请求实施强制许可的.
但第五十一条 又说,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按理解依照本法规定,个人是不可以请求实施强制许可的,这样一来,两个法条是不是产生了冲突呢?如何解释这种冲突,请大家赐教.
ezcome  认证会员 | 2008-9-30 06:32:56

Re:《专利法和细则》问题解答专贴

陈璞 wrote:
答楼上,我认为由于该发明是在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理论上应该属于原单位,即通用.但法律也有漏洞,可能实际操作中还要考量主要应用的是哪个单位的物资技术力量
不知如何考量,个人认为申请权为通用。请高手指点。
用常识来判断一下吧.如果两个公司是同质公司,所做业务完全一样,发明人调动单位后还做与原来几乎一样的工作,那么在新公司一年内的研发成果还要归老公司吗?显然实际当中是不可能,也是没道理的.故个人认为在新单位的研发成果还要归新单位.除非原单位能拿出证据证明,应该归自己,但这种证据是很难产生的,在同质单位中.
ezcome  认证会员 | 2008-9-30 06:56:46

Re:《专利法和细则》问题解答专贴

或者说第四十八是否可以改为,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再或者是不是实践当中虽然第四十八条没有说到个人,但个人以合理条件请求而不得时,是不是也可以申请实施强制许可呢?如果这样那详解中的说法就应该是明显有误了.
ezcome  认证会员 | 2008-9-30 07:29:12

Re:《专利法和细则》问题解答专贴

觉得专利法好象并未遵循\"凡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之法理原则.第四十八条为一个.第二十五条三款中,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在详解中解释的是,对第(五)项中的方法,就不可以授予专利权了.因为没有明确允许.
这些是不是都说明了专利法不同于普通法,是采取的\"未允许则禁止的\"原则.谁能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谈谈这个问题呢?我的猜测是对的吗?为什么是这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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