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流程] 台湾专利有无抵触申请?

2007-10-11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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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huiliang  注册会员 | 2007-12-6 20:40:45

Re:台湾专利有无抵触申请?

Genial wrote:
“评价专利新颖性的标准应该只有一个,就是在申请日之前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如果是,则没有新颖性,否则具备新颖性。”

首先,你对新颖性的理解就跟法22条第2款有出入了。你的理解,认为只有现有技术才会破坏新颖性;但法22条第2款的最后半句表明,除了现有技术之外,假如技术方案记载在他人在申请日前向国知局提出申请并公开在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件中,那么新颖性也遭受破坏。

我对新颖性的理解是和法22条2款是有出入。
我不明白为什么在评价新颖性时,非要加上抵触申请这个评价标准。
如果取消抵触申请的话,即评价新颖性的标准只有法22条2款的前半句的话,有何不可?
如果取消抵触申请的话,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吗?还是在法律上会出现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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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huiliang  注册会员 | 2007-12-6 20:53:04

Re:台湾专利有无抵触申请?

抱月听琴 wrote:
这个问题的确比较复杂
像在这里用很短的篇幅来说清楚可能不太容易
更何况各国的规定不太一样,中国的尤其特殊
从欧洲的专利公约来看,抵触申请所公开的内容是可以作为评价新颖性的现有技术的
也就是说,新颖性不是仅仅包括“公众可得知”的技术内容
还包括了有人知道、但由于延迟公开而使得暂时没有公开的技术内容
其实我个人认为你所说的实际操作中产生的问题更多的是由于中国的专利法对于抵触申请的与众不同的规定造成的
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在操作中似乎不会产生这么多的问题
不知楼上是学理工还是学法律的
法律不是公理,任何的原则都有例外
你或者可以把抵触申请当作是你所理解的新颖性的例外
呵呵,我原本是工科出身,接触专利还不到两年,因此有很多问题还没弄清楚。
所以希望能得到对专利法理解比较深入的人士的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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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ial  注册会员 | 2007-12-6 21:36:56

Re:台湾专利有无抵触申请?

dahuiliang wrote:
我对新颖性的理解是和法22条2款是有出入。
我不明白为什么在评价新颖性时,非要加上抵触申请这个评价标准。
如果取消抵触申请的话,即评价新颖性的标准只有法22条2款的前半句的话,有何不可?
如果取消抵触申请的话,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吗?还是在法律上会出现盲区?

呵呵,这是法条来的。
它如何规定,就如何去理解,如何去应用。
你的为什么,我解答不了。

如果取消抵触申请,就很难实施“先申请制”,也很容易出现重复授权。
把它当作对新颖性规定的补充就可以了啊,没必要问那么多为什么
飞浪  注册会员 | 2007-12-8 04:14:08

Re:台湾专利有无抵触申请?

\"可是,如果是为了防止重复授权的话,对比的就应该只是权利要求,而不应该是全文对比。\"
但是还要防止在先申请将说明书中的内容拿出来作分案:)
抱月听琴  注册会员 | 2007-12-8 05:56:38

Re:台湾专利有无抵触申请?

楼上几位说的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个人觉得又都不完全
这也是我说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的原因:
涉及的问题多、相互之间又有联系、解释得了这个解释不了那个

法律的规定都有其原因,就算是从别的国家抄来的,也算是有个原因
个人观点:
抵触申请肯定不仅仅是为了解决重复授权的问题的
如果是,那么就该是权利要求之间的比较,而不应该比全文
当然,楼上的也提到了,比全文是为了防止分案
或者更广泛地说,在先申请的专利还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书
任何说明书中的内容都可能加入权利要求之中
因此要比全文
那么,对于实用新型和实用新型之间的抵触申请不存在公开后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可能性
那为什么还要比全文,而不能比权利要求呢?

专利法鼓励公众将自己的发明创造及早公开
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那么仅仅由于政府的行政部门没有及时的公开
并将其说明书中涉及到的但并未写入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创造方案授予了其后的申请人
是不是有点不公平呢?

其实新颖性并不是像dahuiliang所说的,仅包括公开的现有技术
是如Genial所说的含义

这个问题真的挺麻烦的,考虑的问题越多,出现的问题也越多
其实我个人认为,绕来绕去,简单的理解这个问题
利益平衡,法律不过是力争找了一个最合适的利益平衡点而已
dahuiliang  注册会员 | 2007-12-8 18:04:56

Re:台湾专利有无抵触申请?

这个问题,讨论起来的确挺复杂的,因为要考虑的因素实在太多了。但是有一点我还是要固执己见一下,那就是我对新颖性的概念的理解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我认为,法条和概念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法条是对概念的具体表述,通过法条的规定可以使概念具有可操作性。例如,专利法22条2款的规定是为了让新颖性的概念具有可操作性,是为了让公众知道怎样判断新颖性。
      但是,如果法条对概念的具体表述有误的话,被修正的应该是法条,从而使法条的规定更符合概念的本意。而不应该扭曲概念的本意,从而使概念去迎合法条,这样是本末倒置的。
      因此,我认为通过法22条2款的规定去理解新颖性的概念,是本末倒置的。对于新颖性概念的理解我是赞同尹新天的观点的。在《新专利法详解》和其他著作中,都有对新颖性概念的阐述,此不赘述。
flamingo  注册会员 | 2007-12-8 23:11:57

Re:台湾专利有无抵触申请?

台湾专利有抵触申请的规定。
在台湾申请的专利不构成国知局申请专利的抵触申请。
roadwind  注册会员 | 2007-12-9 02:39:29

Re:台湾专利有无抵触申请?

首先,法律概念属于法理,法理的效力远弱于法条,尤其在知识产权法中,很多情况下法条都与法理不尽相同,这是一个事实,但这个事实一般都是有其现实的依据(也就是lz所说的法律上的盲区),立法者才会这样立法。
    至于是有什么依据/出于什么考虑,我也不清楚,只是自己猜想一下,与各位讨论,我觉得抵触申请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复授权,但\"授权\"一词在这里并不是理解到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公告就结束了,还包括授权之后对公众的影响。

    假设有这样一种情况,在先申请人甲,在后申请人乙,提交了发明实质相同的申请,只是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有所不同,由于没有设置抵触申请制度,结果两人均得到授权,如果甲现在(甲、乙的专利均获得授权之后)要实施自己的专利,那必然会侵犯乙的权利(也不满足先用权的抗辩条件),在先申请的甲就要向后申请的乙缴纳专利使用费,请问这种现象合理吗?同样的情况也包括甲授权别人实施该专利、转让该专利。
    这样,在甲(包括与甲相关的公众)、乙的利益平衡方面,由于我国实行先申请制,立法者就牺牲了一点乙的利益也是顺理成章的(如果是先发明制,也必然要牺牲后发明人的利益)。实质上这也有一点促使发明人尽早提出申请的意思吧。

    事实上抵触申请制度对后申请人的利益损失个人感觉是很小的,因为如果两份发明内容完全相同的概率太小了(除非当事人之间有什么关系吧)。而只要发明内容有所不同(不同到能够克服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惯用手段置换就足够了),将该不同点补入权利要求既可以克服新颖性的缺陷,而抵触申请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乙的专利获得授权的前景可以说几乎没有受到什么影响,这也算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乙的利益的补偿。
    而对于相同的申请人来说,事情就没有那么麻烦了,我想这也许就是为什么我国对相同申请人实行权利要求对比的\"先权利要求制\",而对不同申请人实行全文对比的\"全文内容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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