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极端,很有意思的问题!
“美国和日本的申请人分别在自己的国家于2008年1月1日申请了相同主题的实用新型,然后美国的申请人以此为优先权于2008年1月10日向中国申请,并于2008年10月授权(下称A案),日本申请人又于2008年12月30日以上述申请为优先权向中国申请(下称B案),此时专利局应启动何程序?”
可能有这两种处理方案:
一、审查员接到B案时,如果知道存在已经授权的A案,有义务根据法9和细则13.1的规定,即一专利一权利,向双方发出通知,做出选择。如果没有做出符合细则13.1的选择,B案应该驳回,A案应该由专利局作为请求人,向复审委提出无效请求。嘿嘿~~~由于无效程序中专利局是否可以作为主体向复审委提出请求,没有具体的实例。按法45条,似乎专利局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做为无效请求人。
二、审查员接到B案时,不知道存在已经授权的A案,按照法40条,授予B案专利权,也无可厚非。所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需要留待公众或A\\B权利人自己去启动无效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