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观点:
(1)我属于投降派,而且修改后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和设备独立权利要求的确缺乏单一性!曾考虑过对设备权利要求进行分案,但是由于写了大半才考虑到这一点,后面时间不充裕,也就没有分案了!不过,按照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我认为这个时候不分案没有太大问题,原因有二:首先,我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其次,即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缺乏单一性,理论上讲还有再次修改的机会,也就是说,可以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时候提出分案!从这两个角度考虑,这个时候不提分案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2)对于组合物应该分案!当然,从实务上讲,不一定要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出分案!不过呢,从考试的角度讲,按照审查指南(2006)的有关规定,这个时候肯定是不能把这个“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主题”(例如说,把马铃薯权利要求修改成组合物权利要求),也不能“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否则不能被接受!那么,这是不是就是本题的考点呢?如果是,就应该分案!毕竟,从保护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迟早都得对组合物的发明提出分案!
(3)如果用组合物去限定前面的方法权利要求或者设备权利要求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因为从说明书中也看不出该组合物只能应用于制作油炸食品,显然,这种撰写方式限制了该组合物的保护范围,不利于保护专利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