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饭睡觉打豆豆 wrote:
这个和检索有关系吗?主动修改是提出实质审查2个月内?这段时间就开始检索了?太快了吧呵呵.什么发明案子能作到这么快处理?
保护范围只能缩小不能扩大```````主动修改也是不可以的.应该说任何修改都不允许扩大保护范围.
根据细则21条你第一次提交文件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了.审查员只可能认为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会认可你在独立权利要求里有附加技术特征的.
如果主动修改开了这样的口子那实质审查修改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这不简单是一个时间或程序上的限制,而是就发明本身技术特征性质的定义.如果主动修改认可你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存在非必要技术特征这样一个结果,那必须也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承认这样的结果.而这样的话明显行不通的.
扩大范围的修改在任何时候都是完全禁止的. 第一,不要不懂装懂;第二没有那么多的绝对。
“在满足A33的前提下”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指南上给出的是不能被接受,理由基本上是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具体请参见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8章5.2.1节。对于满足R51条的修改,审查员无论什么情况下都要接受并作为审查文本,具体参见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8章4.1节。
退一步,就算是侵权认定的时候还有多余指定原则呢?显然多余指定原则扩大了原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
还有一点,R21.2的精髓在于必要技术特征必须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但是R21.2并没有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写入权利要求,当然因为代理人和申请人的水平不高,通常很多非必要技术特征都写入了权利要求,这就出现了法院在处理侵权案件时采用了多余指定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我们国家申请人的利益。 |